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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第三,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裁判,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引导公共政策的形成。在能动司法语境下,“法官不但是简单纠纷的裁决者,还是社会的工程师”。在当前社会,新型案件不断发生,立法机关不可能随时立法,行政机关在一些时候也无法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价值确定一些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如果获得社会的认同,就形成一种公共政策。法院作为公共机构之一部分,其主要职责就在于解决纠纷。如果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审判解决社会纠纷,就可能会引发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在变革时期,社会公众对于人民法院的作用抱有很高的期待,法院的角色和政治责任要求法官必须尽量想办法来解决疑难案件,维护社会主流价值观。比如,人民法院对龚建平“黑哨”案、齐玉苓被冒名顶替上学案件的审判就是司法机关对社会需要的积极回应,不仅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也为人民法院赢得了威信。实际上,司法权在社会中权威的确立,绝不仅仅依赖于法律字面的规定,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实际表现。任何公共机构的存在,都不能仅仅依赖于国家权力,更重要的是其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总是表现为缩手缩脚,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那么也很难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如果司法机构不能在解决纠纷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独特优势,那么将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坚持能动司法,需要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和自限

  
  能动司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因此,必须遵循司法工作自身的规律,保持司法权最基本的特征。一些专家学者在提出能动司法的同时,也强调坚持能动司法的规范性、有序性,保持适度能动、适度干预、适度参与。从司法权的属性来看,虽然能动是主要方面,被动是次要方面,但司法权本身有自我克制的属性,有自我消极被动的因素。完全取消忽略司法的消极性特征,采取没有限度的司法能动,也违反司法基本规律,有害于司法。究其原因,一是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配置上,现代国家出现了一些权力交叉和相互“侵入”的现象,绝对分权的理念已经发生变化,但任何一个国家内的各个机器毕竟还是要有合理的分工,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角色上有职责领域之分,在功能上有主辅之别,在方法上有各自的特定手段。司法机关所担当的基本使命也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大不一样。二是司法权的运作模式是非民主化的,过分的能动不符合民主政治的要求。三是司法过分能动、极端能动可能会造成司法权滥用,也可能造成司法权膨胀,进而损害司法权的地位。司法机关不能代替立法机关的职责,原则上不能以法院的裁判代替行政意志,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四是司法资源有限,任务繁重。案件不断增加,如果没有服务半径的限制,没有适当控制,法院就会力不从心。司法的手段和能力是有限的,司法能动也需要成本,在能力有限、成本有限的时候需要客观上把握“度”。综上,在强调司法能动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和司法自限。笔者认为,要把握以下几个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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