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当事人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对等关系。实践中,当事人的素质高低不一,诉讼能力各不相同,有的请律师,有的没有请律师,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事实上的不均衡。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要帮助弱势一方在法律上处于对等的地位,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要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为了提高效率,为了尽快实现正义,法官必须主导诉讼程序,不能完全听任当事人左右。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职权主义,而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也在不断变化,英国已大量修改程序法,强调法官的主动能动作用和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我国法院前些年的司法改革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淡化超职权主义色彩,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当事人主义。但不可否认,在改革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弱化法官的主动作用,导致一些裁判公信力不足,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从国情出发,法官在诉讼程序中要适度发挥主导作用。
第四,要加强法官在调查取证和认证事实方面的作用。近些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能有所弱化。但是,从审判实践看,我国普遍存在取证难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举证能力欠缺的现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为此,必须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主动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在我国司法文化中有一个优秀传统,也就是注重调查研究。无论是古代着名“法官”比如狄仁杰、包拯、宋慈等,还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都十分注重实地勘查、广泛收集证据,密切联系群众。我们现在看到的很多古代公案和经典案件,其公正合理的裁判都是源自法官认真细致的调查分析。
第五,要创新审判执行方式。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和实质正义,必须不断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如在根据地时期,马锡五同志创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提倡巡回审判,深入田间地头,既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也为广大群众开展了生动有效的法制教育。当前,许多法院采取多种方法强化调解工作、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妥善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执行工作领域,创新的空间更大。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一些法院灵活采取制定还款计划、以物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及时处置变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一些法院构建执行联动机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严密有效的执行网络;一些法院建立执行指挥中心;一些法院与银行等部门合作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平台;等等,都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的重要体现。
第六,要扩大裁判的可接受性,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可接受性是指人民法院除了依法办事以外,其司法行为及裁判尚需尽可能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司法的可接受性不仅包括司法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包括司法过程的可接受性。要实现司法的可接受性,必须充分发挥法院和法官的主观能动作用,消极被动难于实现可接受性的价值。法官应当一方面尽可能使当事人和社会的诉求和观念与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正义的要求相一致,另一方面要尽可能使司法的行为、程序、方式、裁判尽可能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理性要求。这就要求法官要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裁判和处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裁决结果为社会和当事人普遍接受,这方面有很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