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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第一,要尽可能地使审判工作同国家的工作大局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在法院工作中,要注意发挥审判的职能作用保障大局,要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主动调整司法政策适应大局,要尽可能应用法律的智慧配合大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适用自由裁量权支持大局。

  
  第二,要尽可能地便民利民,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便民、利民和惠民是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能动的应有之意。人民法院坚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要尽可能与民方便,改革措施要考虑人民群众的便利。要完善便民诉讼机制,扩大巡回审判,畅通涉诉信访渠道,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对事关民生的各类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高效审理、优先执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推广和完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对接机制,给予困难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以人文关怀。

  
  第三,要尽可能延伸和扩大办案的良好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司法形式与司法目的的统一。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孤立办案,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的倾向。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力求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要通过审判尽可能形成良好的社会引导功能。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它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审判工作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引导人们对法律合法化和正义性的认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中国传统一直强调司法的教化作用,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说诉讼的目标是实现没有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定要有发挥社会引导功能的自觉性、使命感,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还要发挥引导人们认同社会主流价值观,尊崇社会正义,促进人心向善、社会和谐。

  
  (二)要积极发挥诉讼过程中的能动作用,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官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获得解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要积极受理应当受理的案件,以司法解决的方式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的功能就是解决争议,这也是法院存在的价值和依据。以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过去有一种观念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法院就不应当受理,这样导致许多矛盾纠纷积累在社会上,不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能动司法的理念要求,对于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纠纷,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依据,但是根据争议的性质、依据法律的精神适合或应当由法院受理,或可以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的,法院应当受理,尽力化解纠纷。因为法院“不能拒绝裁判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议”,除非争议有高度的政治性而无法作出法律判断,或者涉及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因应社会的需要,永远是法院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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