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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

  
  (三)坚持能动司法,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司法的运作规律所决定的。从实际的运作来看,司法活动是一个事实查明、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除了严格的法律技术性操作之外,无不需要法官的能动活动。而通常意义上讲司法的消极性,是指司法程序的启动采取不告不理,司法不能创制法律,不能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不能行使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事实上,这些所谓的司法消极的方面,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所占的份额并不是很大,所处的地位亦并非举足轻重。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对照法条,得出结论的“投币机”般的操作规程,而是在调处纠纷中融入了法官智慧的复杂的创造过程。笔者认为,把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没有法官的能动性很难作出公正裁判,很难作出社会广泛接受的裁判。从司法运作的规律看,一些方面表现出的消极被动仅仅是在某个环节发挥作用,整体上说,消极被动不是司法权行使的主要方面,而是次要方面。仅仅用消极性、被动性定义司法权,定义司法运作规律显然不准确。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是司法权的一体两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司法权的属性;司法能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克制是次要方面。因此,提出能动司法,不仅是应对当前金融危机、促进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实现的因应之策,更是对司法规律和特征的再认识,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深化。从不同国家司法的发展趋势看,不仅中国强调能动司法,世界各国都很重视能动司法,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借鉴、融合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由过去围绕司法被动性的激烈辩论,转而都越来越重视和强调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取向。

  
  二、坚持能动司法,大有作为,使命光荣

  
  从横向来看,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中都存在能动司法的观念和实践,但是不同法系或法域的国家司法能动的着力点和程度不一样。由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司法能动的作用方向和领域各有侧重。大体上有三种情况: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能动司法更多强调司法机关在国家公共政策的形成以及参与社会治理和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如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比较强调法官造法,通过判例确定规则和完善法律规范,甚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确保良法之治。二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能动司法强调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能动性,强化法官在司法过程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引导司法程序,程序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支配和主导。三是中国法院主张的能动司法,强调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三种情况,都是能动司法发挥作用的可能空间和领域。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具有广阔的作用空间。

  
  (一)坚持把法院工作放在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为什么要强调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对此,可以从司法的价值和功能的角度来看。任何司法都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都要追求一定的价值取向。合目的性是司法的重要属性,合正义性是司法的基本价值。合目的性即符合司法的目的、法律的目的、社会的目的、人的目的;合正义性即司法要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司法所服务的目的必须是正义的、司法职能的发挥和司法行为及裁判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在我国,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主法制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司法权作为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司法不能成为非正义目的的牺牲品或工具,只有合乎正义标准的目的才值得司法去维护。无论是长远的现代化、小康社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还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的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根本目标,都是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无一不具有正义性,司法必须为这些短期和长远的目标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司法的合目的性,决定我们必须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为此,要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好司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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