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罗马私犯法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刘海鸥
【全文】
大陆法系近代侵权行为法起源于古代罗马关于私犯和准私犯的法律规定。在尤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记载了四类私犯:盗窃、抢劫、对人私犯和对物私犯。此外还有四类准私犯:承审员的渎职行为致人损害、投掷物等致人损害、公共场所悬挂物等致人损害、旅馆等雇员的侵害行为致人损害。作为侵权法的基础,古罗马私犯法对19世纪以
来大陆法系近代侵权法产生了深刻影响。总体上说,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罗马私犯法的债法属性影响着侵权行为在近代民法典中的属性和地位。
罗马私法上的私犯和准私犯,与契约、准契约同为债的发生原因,正如尤士丁尼《法学阶梯》所言:“债要么是出于契约的,要么是出于准契约的;要么是出于非行的,要么是出于准非行的”;“给付罚金的义务因而被列入债的范围”。罗马法上私犯的这一特性,完全被18世纪开始的欧洲法典化运动中的各国民法典所继承。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基本上是将侵权行为法放在债法之中,作为债的组成部分或发生原因。如法国民法典共三编,侵权行为位于法典第三编中的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第二节,以“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标题出现,与该章第一节“准契约”并存。该章与该编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相对应,在此,侵权行为显然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发生原因存在的。德国民法典实行五编制,侵权行为位于第二编债法之下的第七章“各种债务关系”中,以“侵权行为”作为该章的最后一节。日本民法典则将侵权行为之债与契约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列起来,将有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同合同法律关系等同视为债法内容。总之,罗马私犯法的债法属性,决定了大陆法系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属性和在民法典中的定位。直到现代,尽管理论上认为侵权行为与合同的个性远大于其共性,尤其是随着侵权法的迅速发展,债法已无法容纳其全部内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各国立法者大都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立法实践并未与理论同步。
第二,罗马私犯法奠定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类型二分法模式,并开启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历史进程。
尤士丁尼《法学阶梯》所规定的四种私犯,随着法律的发展,其中的“盗窃”和“抢劫”逐步脱离侵权法,被纳入
刑法的调控范围。传统观点认为,罗马法上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人私犯和对物私犯。这些私犯,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均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关于准私犯的产生,后世学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私犯类型已经固定,容不下新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然而,我们考察《法学阶梯》记载的四类私犯和四类准私犯行为后发现,后者在承担责任时几乎都忽略了行为人的过错。这种分类是否是罗马人有意为之?现代人完全可以如此推测:尽管由于当时的过错观念尚处于初级阶段,还无法解释不同的行为为何会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但罗马人已经意识到二者的区别,因而以“准私犯”这样一个新的范畴来与“私犯”相区别。无论如何,后世是根据私犯和准私犯类型,划分现代侵权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私犯被概括为现代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则对应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所以说,罗马法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二分法模式奠定了基础,同时开启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历史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