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顺便提及因果关系的两种分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当然,我并不是因此而否认因果关系作此分类的意义,实际上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它们的判断标准也是有差别的)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于是,出现了各种学说来解释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
1、条件说:一损害可能由数个因素共同或同时造成,该数因素依条件说,通称为条件。一个条件造成损害后,该损害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的条件,该另一损害又可能成为又一损害的条件。则原始之条件与其它条件均同为造成最后损害之条件。依条件说,只要一行为为某一损害之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亦即,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依此标准来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则只要行为人依过失或危险责任之原则就原始损害应负责任,即不再考虑其他情节,径依逻辑推理,究问有其行为是否即有其损害。就继发之一连串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与违法之要件符合,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将毫无影响。(以上见曾世雄之《损害赔偿法》)
3、预见说: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如果损害的性质可以预见,就不需要预见损害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大小。
4、直接结果说:被告人应当对由他的行为或按规定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所生一切直接结果负责任。这意味着非直接结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