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金浩茶油案,质监部门是否具有公开信息的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
82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日产监督管理信息的基本内容。案件的一个基本事实是,上半年质监部门就已经发现企业有生产苯并(a)芘超标茶油的违法行为。因此,质监部门拥有公开信息的职权且该项职权属于羁束权,并无裁量的余地。
四、怠于履行职责侵害了谁的利益?需要保护什么样的利益?
宪法、
行政诉讼法和修正后的
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然而,基于国家纠纷解决制度的合理与经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的考虑,并非所有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都可被追诉。因此,在怠于履行责任的构成要件中首先明确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在理论上称为“反射利益”事项不得提起诉讼。但近年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从公民权利保障的角度都对“反射利益”的范围有所限缩。台湾地区已有适用案例。 从根本上讲,权利的可起诉性是其真正实现的方式。 因此,我国宪法第41条及修正后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所保护的权利均需要“诉权”化。 诉权是法院判决的前提。有诉权必有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指因权利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救济的必要性。那么在我们假设的金浩茶油案件中,如果消费者因食用茶油而慢性中毒,是否能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诉的利益)?道理是自明的。事实上,在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