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什么样的责?(什么是怠于履行职责的侵权责任?)
事实上,问什么责仍是一个问题。因为实践的当事人对信息是否公开存在这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正是源于法律信条学中指出的对法律中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的理解差异。即使在理论上,对行政侵权责任的分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仍存在着争议。
行政侵权责任分类,基本上是根据行政侵权行为的特点进行的,传统的学说认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新近几年,不断有学者提出“怠于履行职责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学术上探寻新概念的动力源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努力。原
国家赔偿法第
2条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就存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问题。问题的纠结之处在于“行使职权”是否包含怠于履行职责或不作为。实际上,司法实践对此率先提出了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
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先后表明了最高法院的意图——作为行政行为和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赔偿中的行政行为。从法律体系的目的性上讲,这样的解释和
宪法、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也是法律信条学对法律适用的约束与革新功能、批判与修正功能的体现。
然而,问题依然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侵权是否就是不作为侵权?这就涉及到法律概念的定义与分类。行政不作为违法通常被理解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的状态。 结合司法解释,学者们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定义又进行了扩大理解,将“法定义务”扩大解释并附加“法律期待”的限制词,且提出了怠于履行行政义务的概念,要以此概念取代行政不作为概念。 所谓怠于履行行政义务是指,相对于行政义务要求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履行,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或行为内容、程度等,在主观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