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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怠于履行职责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尤其是《食品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人民群众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与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了“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工作要求,并指出,“政府工作与人民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要“健全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食品药品质量监管”,要“强化行政问责,对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以质检部门为例,质检总局要求全国质检系统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法治质检公信力。建设法治质检,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更深入地了解质检部门的工作,更直接地监督质检部门的行为,提高质检部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使人民群众对质检部门更加信任、更加满意。公开透明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特征,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及其部门不断提出依法行政、强化问责、人民满意的工作要求的直接动因可能就是近年来屡屡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等产生的强烈的社会问责。这也许就是政府推进以“职能转变为核心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外在动力。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它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拥有独立于国家和社会权力的自己责任的自由空间。 公民对国家行为必须享有司法上或者行政上的保护。限制公权,保护私权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并且学界已将法律对待公共权力、私人权利等的原则和制度纳入到“法治的实体要件”中 。就金浩茶油事件而言,国家的任何不当作为就可能导致民众权益的损害。对于这样的损害,行政机关是否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法理上讲,公民应当享有对行政行为法律上的保护。保护的途径是多元的,但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是主要途径。因此,公众的问责也是事出有因。

  
  司法作为法治国家纠纷的最终解决之道,其必须赋予公民主体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11条、第67条,以及国家赔偿法(修正)第2条、第3条、第4条等规定的内容可以作为我国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虽然已经具备主体权利的正当性,但社会的变迁、情况的复杂等因素往往导致法律以外情况的出现。比如,金浩茶油案,政府部门的行为是否就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呢?学理上对侵权行为分类的范畴是否包括此案的行为。如果不包括,又当如何?此时,必须采用法律信条学的理论。 所谓法律信条,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也包括法学与法律实践为法律增加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法律信条学最重要的是其功能,主要为:理顺与体系化功能;稳定与保持功能;减负与否定禁止功能;约束与革新功能;批判与法律续造功能。根据上述法律信条学的功能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建立在以宪法为首的一系列法律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稳定功能是裁判的可预期性,即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至于其他功能都在于调整法律实践以符合当下以及将来发展的趋势。此案中,就现有的法律体系来说,没有理由阻止主体权利的获得。况且,本案中质监部门已在上半年发现问题却没有有效阻止问题的扩大;换言之,行政机关虽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为(形式),却没有达到法律规范制定的目的。这样的履职难道是到位的吗?因此,公众问责,属当然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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