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和规范的缺失导致行政机关的征地拆迁行为缺乏基本的制约,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却无据可依。
(三)政府角色定位不明是导致征地拆迁法律关系混乱的直接原因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依照《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并给于补偿。房屋与土地基于征收行为均属于被征收对象,而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实施征收行为,与被征收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实践中,政府又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权许可给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再由政府进行居间裁决。政府由原本行政征收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演变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居间裁决人。也就是说在同一土地征收行为中,政府既担当了征收的规划者、建设项目的经营者和既得利益者、拆迁政策的制定者,同时又是强制拆迁的执行者、拆迁纠纷的裁决者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集众多角色于一身的政府,出于各种利益考虑,很难成为纯粹的公共管理者,尤其政府作为征地拆迁的经营者和既得利益者这一角色,使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形象和公信力大打折扣。而政府角色的错位也使得征地拆迁行为由原本单一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演变为行政和民事交叉的法律关系,法院也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徘徊于社会利益的平衡角色和政府利益的守利角色之间。
(四)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市场脱节是征地拆迁矛盾不可调和的实质性根源
征地拆迁纠纷虽然起诉理由多样,审理对象各异,但是其案外目的是一致的,归集于一点就是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但目前,无论是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还是各地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自行制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均明显存在与市场脱节的弊端,导致很多征地拆迁案件中双方矛盾很难调和,法院的协调工作难度极大。
1、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按照现行《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当前我国征地补偿费以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进行测算,无法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益功能,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所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首先实践中,“产值”很难估算,“土地年产值”是以某地区同类土地的年产值计算,还是以某一地块的具体年产值计算,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导致产值变化很大;其次,由于土地位置和区域地价的差异,国家规划、投资造成土地增值部分都未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补偿标准不包含土地增值部分导致征地成本和土地收益中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间;再次,在征地过程中,征地部门按照传统的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几乎完全忽略了农民发展农业的土地潜在产出价值,这种“产值倍数法”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低价补偿和高价出让之间的差距让农民无法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