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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侵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三)征地拆迁群体性矛盾增多、对立情绪激烈、协调难度很大

  
  近年来,涉及土地征收和农村房屋拆迁的行政案件数一直保持高位运行,超过了前几年占据首位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数量,征地拆迁案件成为当前行政审判的工作重点和审理难点。其中,群体性纠纷的百分比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行政诉讼,但协调成功的百分比又远远低于其他类型案件。这表明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矛盾有不断激化的趋势,这些矛盾同时又有愈来愈难以调和的趋势。在这样的形势下,法院一方面肩负着公正审判、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使命,另一方面又必须支持地方建设、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是依法审判,还要做到案结事了。在征地拆迁纠纷的处理中,法院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开展协调工作,但投入与收效不成正比,不少案件中失地农民和拆迁人、基层政府的矛盾过于激化,法院难以在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协调成功。

  
  三、对土地征收侵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难的成因分析

  
  显而易见,征地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存在着许多难题,如何形成统一的审查标准以维护裁判的一致性,如何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求平衡,已经成为当前行政审判亟需解决的问题。但在寻找对策之前更重要的是分析原因,追根求源,主要在于体制、制度上的一些深层原因:

  
  (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是当前征地拆迁矛盾激化的体制性根源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进一步确定了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但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使得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成为一种所有权主体不清的所有制,集体所有到底是归谁所有?在实践中,首先,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非一级集体组织,而且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之后,村小组的组织在部分农村已经基本解除,它不能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其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它不能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最后,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从政社合一被废除之后,不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事实上都不存在乡农民合作社。乡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但是现实中找不到代表乡农民集体的组织或者机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使得乡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和所有权合二为一。这种状况下,土地征收过程中,一方面农民个人无法凭借土地承包权、使用权获得平等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另一方面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在代替农民行使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支配和使用权,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征地拆迁矛盾日益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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