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征收侵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难以统一,征地拆迁矛盾不易调和
从目前江苏全省受理的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案件来看,法院司法审查和裁判不统一的现象较为明显,对这类案件的协调工作难度大、成功率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同一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中,原告起诉对象多元化,法院立案标准难以统一
一般而言,在同一土地征收行为中,若以农户为单独计量单位,一户农民从土地征收程序伊始到征地结束,可能会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大致有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征收程序中的“一公告、两登记”行为、建设项目立项行为、建设项目规划行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或者责令交出土地行为等,除明确被纳入行政复议终局的行政行为外,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可以针对其中某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中一些具体行政行为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条件,在对后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有的法院已经对前置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如被征收人再次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不再重复审查。但也有被征收人对前置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先的情形,对此法院依法受理加以审查。这样,就可能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情形,全省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立案的不同处理结果,引起了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也对案件的进一步协调处理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针对同一类型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操作模式不同,法院审查标准难以统一
目前,江苏全省对土地征收中的农村房屋拆迁存在几种不同的操作模式:一是将宅基地上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处理,重新安置宅基地供被征地人按照统一规划重新建造房屋;二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重新对房屋进行建设项目立项、颁发拆迁许可证或者拆迁通知等,对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甚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散是在“一登记两公告” 程序中明确告知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不经过拆迁许可和裁决程序,如被征收人不同意拆除房屋,则采取责令交出土地的强制措施收回土地拆除房屋。在这样程序各异的模式下,这些行政行为一旦进入诉讼领域,审理对象就是拆迁补偿通知书、拆迁安置决定、拆迁许可证等不同名称但实质相同的农村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不同主体、不同程序、不同评估方式的房屋安置补偿裁决行为;不同程序、不同执行主体的强制拆除行为等。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不完善,法院往往缺乏统一的标准据以审查。在过于宽泛的原则指导下,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结果,易造成当事人对司法确定性的怀疑,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