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股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本案最终的审理结果显然与其他股东有利害关系,且根据《
公司法》第
38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具有表决权,因此胡某某、陈某两位显名股东,应当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周某某、陈某某也是隐名的实际股东,故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则有待探讨。
三、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石某风又坚持不撤回其民事起诉,法院如何处理?盛海公司应如何应对?
我们用釜底抽薪的办法,绝地反攻,使本案完美结案。但颇有一种 “围魏救赵”取胜却无“短兵相接”决胜负的感觉,股权纠纷中有些问题尚未明了:
首先,石某风以公司超过5年连续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求是否成立?《
公司法》第
75条第一款第㈠项是否包括股东不同意的金额而投反对票的情况?
2007年10月,石某风不同意按决议分配利润,要求按公司实际利润分配,或者收购本人股权。公司已经作出决议分配利润,他是否还有权依据《
公司法》第
75条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字面看,该条第一款第㈠项,是指股东对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不包括对分配多少投反对票的情形,不宜做扩大化解释。但如果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以此为由,比如有100万利润只拿出几万元来分配,小股东如何实现自己的盈余分配权?这是现行《
公司法》的一个盲点,有待进一步完善。
其次,该条第一款第㈠项所称的“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应作何解释?是否仅指依法提取了公积金及公益金后尚有的可分配利润?如果公司的净利润现金含量低,虽有帐面盈余,但现金及存款仅够维持日常经营,这种情况是否应排除在外?如果忽视公司的实际情形,强调分配利润,则会妨碍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何确定石某风的持股权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据此,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其他证据证明章程和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可依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石某风自己提供了财务报表,且不否认陈某某的出资200万元,故法院没有认定石某风占20%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