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原告是股东,以货款抵作收购股权的价款是合法的,没证据证明原告涉嫌犯罪。
6、公司有偷漏税行为,石某风将视情况予以举报。
㈡被告盛海公司及第三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陈某及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1、石某风有权到公司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但不得带离公司,且无须审计。2008年初石某风夫妇带走了公司的1400多份生产工艺单、2003年到2007年的大部分仓库的单据和账本、石某风经手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和对账凭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向有关客户收款。石某风必须把擅自带走的财务资料交回公司才有资格提审计的事。公司没有转让主要财产。
2、公司各股东实际出资:周某某夫妇425万元、胡某某81万元、石某风56万元、陈某某200万元,石某风股权只占7.35%而并非20%。石某风并不否认陈某某出资200万元的事实,其向法院提交的财务报表“股本”一栏也清楚地记载各人的出资额,充分证明股权比例不以工商登记为准。
3、经鉴定,“委托书” 上的加注文字系非一次性排版打印形成,但肉眼看不出差别,是经过精心“操作”所为。熟悉电脑打印的人都知道,在一张纸已经打印完的文件上,另外在两段文字的间隙插入一段文字,会出现文字打印错位、错行等误差,影响文件美观和公司形象。如果打印之后发现漏了内容,会重新打印一张,无需煞费苦心地二次精心“操作”插印,这是生活常识。可见并非陈某签名盖章前加注,是石某风取得委托书后,其本人或有人另外所为。
4、对于“委托书” 上加注的文字内容,股东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毫不知情。收购石某风所持的股权是重大事项,涉及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资产重大变更,未经表决,则违反了《
公司法》第
38条的规定,可依法撤销。加注的内容是事后添加,非公司本意,当属无效。其次,各股东一直都不认为石某风持股20%,财务资料反映石某风持股7.35%,按公司账面净资产计算也只值40多万元,且该估值还未考虑应收帐款的坏帐率,故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可能同意以近220万元的货款予以收购。因此,石某风不能以此为由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其实际持股的价值与220万元货款的差距,与鉴定结果综合分析,可判断加注的文字属伪造。
5、石某风一方承认从福建石狮布业公司处收取了货款(其代理人先是承认收了130万,后又改口收了30万),但一直未将货款交回公司。石某风将货款据为已有的目的昭然若揭,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其起诉只是想进一步掩盖其犯罪行为,因此法院应中止审理或驳回石某风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