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损害事实
条例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救济条款都设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人或依申请的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损害。从保护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强化依法行政监督机制出发,我们认为,这一损害只要是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但在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中诉求大多只限于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甚少提起行政赔偿。原因有二:一是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四章有关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只涉及侵犯的人身权、财产权,而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事实的举证相当困难;二是普通民众的权利保护意识还未发展到一定程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是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依申请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造成权利主体损害,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权利主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条例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救济条款中只限于保护依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对主动公开涉及的社会公众只给予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举报权。近两年以“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案件出现多起,但由于公益诉讼缺乏最明确、最直接和最具体的权利主体而不为我国的法律制度认可,如辽宁沈阳温洪祥律师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政务公开办等部门递交《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沈阳市60个政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应公开的21个项目的财务账目;法学硕士郝劲松在华南虎照真相公布前起诉陕西林业厅,要求公开华南虎照的相关信息。一系列案件引起了对公共利益和公益诉讼的社会探讨和法律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积极的反应,在《
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要求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可以说,公益诉讼的推行更利于确定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也更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