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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侵权

  
  综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正逐步向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扩展,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依据该例外条款和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条款“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隐忧。

  
  二、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侵权

  
  爱德华。H.列维曾说过,对公开关于政府行为的信息设置任何限制都构成对人民了解权的侵犯。但是,从民众的权利意识到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长期以来忽视了对受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或特殊保护问题。

  
  条例仅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问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有利于唤起民众的权利保护意识,也有利于强化政府的信息公开责任意识,可以说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大进步。

  
  如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侵权?我国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二章中。参照《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

  
  从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的六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来看,我们大致可以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分为三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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