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本溯源,环境利益冲突的主观成因在于环境价值观的冲突。同样一处环境对个人、社会组织、对后代人、对整个人类分别具有其不同的价值。实践证明,环境主体范围越大,时间跨度越长,其环境价值观越是接近环境本身固有的全面价值,其做出的环境决策就越是能全面保障各方主体的综合利益,越是符合全人类的利益,越能使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由此可见,环境利益主体范围最大化是环境利益冲突解决的必然趋势,重要的是需要一种将这些分散的主体最大范围地聚集到一起并将个体价值观上升为群体价值观的机制。民间环保组织就是这样一种主体积聚和利益表达机制。民间环保组织直接来源于社会,这种与社会个体的密切联系可以促进利益冲突各方达成自觉妥协,这是作为超越于“国家威慑力量”和“个人利己主义”的社会中间力量的优势所在。一方面,民间环保组织代表着“认同政治”和承担“准公共”的责任,它要在社会整体的立场上协调、约束所属成员,防止过激的“大众行为”而促进环境利益和权利诉求的理性化、程式化。另一方面,在不同环境团体之间的关系上,它们代表着不同群体最真实、最及时、最急需的环境利益和权利要求,有效地进行沟通与协调,化解彼此矛盾冲突,满足各自的需要和实现各自的愿望。“这种利益高度分化时代的多元利益自主协调的效果,是政府有意规划与强力控制机制所无法达到的”。
上述表明,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境利益冲突的解决,靠的不是控制和强制,而是通过群体间的共识、参与和主动精神,建立信任、互利和合理竞争的关系, 使冲突各方充分表达意愿,在此基础上就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从而做出在最大程度上反映最广泛公众环境利益的决策。由此,环境利益冲突得到了初步的、比较和谐的缓解。
总之,在环境法治实践中,需要政府、民间环保组织等多种力量同时、结合发生作用。民间环保组织相对于政府有自助互助性、民主参与性和多元代表性的优势,发挥着政府难以提供的环保职能,在环境法治建设中形成与政府的功能互补。当然,在不同的国家,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区别明显:在发达国家,民间环保组织是实实在在的“第三种力量”;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民间环保组织的声音极其微弱。这主要是由于民间环保组织的自身发展及其所处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环境的差异导致的。因此,改善民间环保组织的生存环境,也是环境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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