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处于行政生态模型中的过渡社会,正经历传统向现代的变迁,其公共行政具有异质性、重叠性、形式主义等特点。①多元的情境使公共行政不均衡发展并鱼龙混杂,在不规范的竞争环境下,府际争议层出不穷,社会法治受到挑战。中国发展更多植根于技术模仿而非制度优势,这就难免有后发劣势之虞;在法治尚不完善的情境下,改革在短期内会取得一定成效但终将因缺乏保障而归于失败。②在处于后发的情境下,宪政秩序的缺位会引发大量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的行为,假公济私、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各级政府为谋求政绩而不择手段,这在短期内或许会促进经济发展,但在协调冲突无章可循的情境下,也引发了大量府际争议,高层面对府际争议应接不暇,改革成果也因你争我抢而损失殆尽。后发优势只是模仿优势,待模仿优势耗尽时,则应发挥制度优势,把解决府际争议纳入法治轨道。
我国协调府际争议的法律并不完善。我国《
立法法》第
73条规定,具有制定行政法规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经济特区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数众多的立法主体引起行政立法及政策制定发生冲突并导致府际争议不胜枚举。又有法律规定,解决行政机关间争议遵循的原则:一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排除法院司法权的介入;二是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③在法治尚待完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间极易竞争失范,各种利益相互碰撞并频频争夺资源,出现事与愿违的屡屡发生府际争议的结局;而现实法律并无相应的《府际关系协调法》规范制约,上级政府处理府际争议时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有可能做出有失偏颇的评判,导致不公正事件的发生;当前《
行政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司法审查只针对省级以下政府;而法院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也就预示着国务院对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不负责任;府际争议的解决还得在行政系统内部,这使得地方政府对中央命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两者的彼此信任,不利于冲突的弥合。府际争议的解决处于法律缺位的境况,消减了整体合力的发挥,也不符合宪政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