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贯彻非监禁化方针。非监禁化是在犯罪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都已明确的前提下,将犯罪行为人放回社会进行矫治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适用缓刑、管制或罚金等途径来实现。正确适用非监禁化,对于体现司法经济及刑罚执行效果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针对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化刑罚的情形,合理运用量刑建议权,采取有效的非监禁化的办案方式,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改造的目的。
(三)宽要有节、严要有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宽”,而忽视了“严”,没有做到“宽而有节”。或是一味追求从严处罚,而忽视了“宽”,不能做到“严而有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做到宽严互补,宽严适中。失去了“严”,司法的威慑力就会荡然无存,最终也会使“宽”失去保证,宽严相济的价值目标也会落空。因此,应做到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尺度衡平,宽严适当。
1、准确把握从宽尺度,实现宽要有节。
(1)从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刑事诉讼不是为了制造新的矛盾,也不是为了激化矛盾,而是为了解决矛盾,尽可能地消除矛盾。只有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除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
(2)是从是否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如果机械地执行法律,而不注重二者效果的统一,案件办结了,当事人不满意,老百姓不满意,“案结事不了”,缠诉信访频发生。实践证明,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忽视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补偿,虽然惩戒了犯罪人,警告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却未必能真正实现社会稳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认为处罚过重而不愿意认罪伏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因没有得到补偿而对处理结果不满,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3)是从是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出发。当前所探索的恢复性司法,就是使通过积极的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使加害人尽快重新回归社会。对被害人而言,弥补物质损失、心理创伤,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通过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谅解,为社会所接纳,恢复社会关系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