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白了上述道理后,再看本案,不难确定保险公司向车主陈某支付赔偿金后直接享有向盗窃分子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但能否向借用人李某追偿,关键在于被保险人陈某对第三人李某是否享有债权请求权。李某借用陈某的保险车辆,两人之间构成借用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借用期间被盗,陈某是否对李某享有债权请求权呢?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借用他人车辆,即负有无条件归还的义务,符合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借东西要还”的观念。遗憾的是,法律对借用物在借用期间被盗,借用人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也没有包括“借用合同”。看来,只能根据一般的法理进行推论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借用关系本身就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关系,也就是说,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该义务是否是无条件的,则需要仔细明辨。本律师认为,如果借用物使用完毕后尚存在,其当然负有无条件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如果借用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被盗或丢失的情形,借用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则关键看其是否进尽到了合理的保管义务,理由在于出借人即使没有将物品出借,其本人也须对物品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借用人虽可无偿使用借用物,但其在占有借用物期间也应当像物主一样保管好借用物。如果借用人尽到了像物主一样对物品的保管义务,之后发生借用物被盗的情形,则可免除自己返还借用物的责任,否则,须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物品丢失和被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借用物丢失即说明借用人存在主观过错,进而推断借用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日常生活中谈论的“丢东西要赔”就是这个道理;但借用物被盗则并不一定表明借用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因为完全存在虽尽到合理保管义务但还是被小偷得手的情形。回到本案,借用人李某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且已关闭门窗、拔下钥匙,这已尽到了车主本人应尽的保管义务。不得不强调的是,现实中,部分车主就是采取这种停车方式的,虽然也有部分车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但是不能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视为使用人尽到了合理保管义务的唯一标准,因为没有任何一位车主每次停车都会将车停放在有人值守的停车场。综上分析,借用人李某对出借人陈某不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当然不能向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作者简介】
谭卫山,深圳专业保险律师,华南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