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被盗,保险人能否向借用人追偿
谭卫山
【全文】
一、案情回放
2009年8月23日,陈某为其新购买的福克斯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在保险期限内,陈某将其爱车借给好友李某使用。2010年3月20日晚,李某回家后将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次日早晨7时发现车辆被盗,于是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后,对陈某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为此,陈某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借用车辆期间,有义务对该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应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的保险金。
二、观点争锋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借用他人车辆,即无条件地负有归还的义务。该车辆在借用期间丢失,如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果,因该车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李某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作了赔偿,并受让了该车的全部权益。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即相当于车主,有权向李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车辆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犯罪嫌疑人,而借用人李某、车主陈某对于车辆的损失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因保险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李某与车主应各负一半。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陈某全额赔付后,法院应判决李某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一半。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虽未将车辆停放于有人值守的停车场,但其将车辆停放于自家楼下,且关闭门窗、拔下钥匙,这是众多车主普遍采用的停车方式,说明其在借用期间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因此无需对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三、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向借用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新修订<
保险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难看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关于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上述条款中的“损害”两字容易让人误解第三人的行为性质只能是侵权行为,其实不然。
保险法设立代位追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第三人脱逃法律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依法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至于第三人系因何种行为而导致其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则在所不问。一般而言,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均可导致代位追偿权的发生。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代位追偿权其实是债权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让渡,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第三,保险人已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尚未赔付的,不能享有代位追偿权。至于赔付保险金后是否必须经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 即无需出具权益转让书就可取得代位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