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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阈下地方府际争议及其消解方略

  
  法为立国之本。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合理有效的法律手段是协调地方政府关系的基本保障,故而须从法治视野探求府际争议的产生原因。

  
  从法治行政角度探悉,当前处理府际争议的法律并不完善,府际争议有无法可依之虞。公权力应依法行使,而在缺乏相关法律的情境下,不受约束的权力只会使地方政府际争议的处理雪上加霜。法治情境要求涉及公共权益的问题进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可并未有规定国务院处理府际争议应遵循的法律及行政程序,使得处理府际争议无章可循。法治情境要求,行政权力愈大,外部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3]。在国务院拥有不受监督的自由裁量权的状况下,公正难以确保。如争夺微山湖水资源的案例,明显缺乏相关法律来明晰水权分配,虽有《宪法》和《水法》对水资源进行配置,但其缺失在于中央只授予地方政府水资源管理权而不予所有权,实际上中央难以精确估算地方政府确切需要的水量,这就给了投机主义可乘之机,也给冲突的产生留下了隐患。中国缺乏保障公正的法律和调解机制,此方面的缺失对法治提出了严峻考验,日后应加强协调府际争议的立法,尽量从法律层面做到未雨绸缪。

  
  从司法层面分析,在当前行政争议排除司法权介入的情况下,难以扞卫基本的公平正义。我国法律规定了解决行政机关间争议应遵循的原则: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排除法院司法权的介入;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机关[4]。如此规定排除了走司法路线的可能,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国策,也有悖于宪政精神。若福建与浙江交界的两个乡镇发生行政争议,它们的共同上级是国务院,在行政争议日趋增多的情况下,一味提请上级解决会浪费大量行政资源,这给横向政府际关系的协调增加了执行难度。法治要求“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国务院不能成为被告且缺乏法律监督的情形下,也就意味着国务院可不对自身的行政裁决负责,扞卫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宪政要求,不能以损害一方的权益来换取另一方受益,这要求完善的立法从而进行司法裁决[5]。横向地方府际争议涉及地方公益事务,司法途径能够维护社会公义,故而“司法最终原则”是解决府际争议的归一之道。

  
  从行政立法层面考量,具有立法资格的行政主体众多,在缺乏监督及协调机制的情境下为府际争议的产生埋下了隐患。我国《立法法》第73条规定,具有制定政府规章主体资格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立法主体的众多,使府际争议的发生成为可能,一些具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在立法时制定有利于本地的法律的同时,却侵犯了其他地方的利益。虽然地方立法是依法进行的,也有审查备案程序,但并未以横向比较以确定地方立法是否与周边地方立法有冲突。实际上地方立法冲突导致的府际争议已日趋增多,订立合法合理的契约已成为当务之急。协调治理是符合法治的正道,在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地区一体化进程中,地方政府因立法冲突而导致的协调困难已制约着总体发展,故立法上减少冲突并鼓励地方政府交流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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