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种处理方式孰优孰劣,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如果以
劳动法价值判断结论和解释论规则作为评断根据,则会得出一个妥当的结论来。先看分别制。分别制表面上看来对劳动者有利。因为其对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分别处理,终局事项的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该事项争议处理周期短,劳动者维权成本低,劳动者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保护。而对于非终局事项,则根据《调解
仲裁法》第
50条先裁后审的的一般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但这些表面现象不能掩盖分别制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维护的本质。主要根据是:其一,实践中,终局事项与非终局事项的区分可能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困难,但是对于特定情况,区分两者并非易事。比如,劳动者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即《调解
仲裁法》第
47条第1项与第2项发生重合时的事项,是终局事项还是非终局事项?此时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是否仍受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定?可能一时并不容易得出结论。笔者认为,根据
劳动法价值判断结论和解释论规则,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一裁终局事项。因为这样认定对劳动者有利。其二,分别制将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事项人为地割裂开来,破坏了法律关系内在逻辑性的统一。比如,经济补偿一般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法律后果。两者在逻辑上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劳动者要获得经济补偿,应当先行认定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只有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且符合劳动者取得经济补偿的其他条件,劳动者方能获得经济补偿。分别制是将两者分别进行处理的,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裁项为非终局裁项,经济补偿为终局裁项。前者制作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后者制作终局裁决书。设想一个极端的情况,前者已经执行完毕,后者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予保护。在此情形下,又当如何处理?此时,用人单位最有可能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就是执行回转,将劳动者已经获得的经济补偿再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回来。试问,这种结果对劳动者有利吗?其三,劳动争议处理要经过“一调一裁二审”的程序,周期漫长。如果按照分别制的处理方式,则处理程序更加复杂,周期更加漫长。先看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有异议,向中院申请撤销。再看非终局裁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均有权向法院起诉。如果从极端的情况看,劳动者极有可能对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均不服而提起诉讼,以及对一审判决均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情况。由此形成劳动者因一个仲裁案件却要经过一裁+一审+二审(终局裁项)+一裁+一审+二审(非终局裁项)的程序。这样就导致了因一裁终局制度的设计反而比没有一裁终局多了一倍的程序,对劳动者更为不利。这样的结果不是《调解
仲裁法》所追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