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价值判断结论和解释论规则,我们来审视三个争议问题。争点一的问题,通过文义解释就可以得出结论,不涉及偏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判断问题。关于争点二的问题。《调解
仲裁法》第
47条第1项中有“追索”的文字表述。表面上看“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限定的好象是劳动者仲裁请求的数额,而非仲裁机构最终裁决的数额。正如最高院民一庭杜万华庭长在法释〔2010〕12号司法解释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说,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如果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限定劳动者仲裁请求的数额,反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如果以劳动者“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申请的数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的标准,马上会面临另外一个难道,到底是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的数额为准,还是以申请仲裁的数额与申请追加的仲裁请求的数额之和为准?如果是前者,如果仲裁裁决的数额超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数额,即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还是一裁终局吗?如果不是一裁终局,对劳动者有利吗?如果是后者,两项之和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作为一裁终局案件处理,但是仲裁裁决的数额却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之内,这对劳动者有利吗?如果对劳动者不利,则有违偏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判断结论和解释论规则。因此,法释〔2010〕12号中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偏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判断结论和解释论规则。关于争点三的问题。根据偏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解释论规则,当一个法条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要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争点三中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中的观点二,即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做法无疑对劳动者有利,符合偏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判断和解释论规则。值得赞同。
三、关于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并存时的处理模式及评析
关于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并存,是指在同一仲裁裁决中,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有的为终局裁决裁项,有的为非终局裁决裁项,该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是分别处理制。即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有的裁项为终局裁决事项,有的裁项为非终局裁决事项,仲裁机构应分别就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作出裁决。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
49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再如粤高法发[2008]13号第9条第2款确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二是统一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制。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这种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处理模式为法释〔2010〕12号第14条所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