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司法环境和理论变化的情况,亟须总结和归纳实践与理论变化的特点和规律,为立法和司法提供帮助。而为司法,特别是理解与适用一裁终局劳动争议的构成要件,在当前显得尤为迫切。正因为如此,笔者在原有理解的基础上,[1]结合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就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谈一些浅见。
一、关于一裁终局劳动争议构成要件理解与适用方面的争点问题
《调解
仲裁法》对于小额争议和劳动标准(基准)方面的部分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小额争议,指《调解
仲裁法》第
47条第1项规定的争议。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基准方面的争议,指《调解
仲裁法》第
47条第2项规定的争议。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克服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的弊端,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的目的。
对法定的小额争议和基准争议实行一裁终局,是《调解
仲裁法》最大的立法亮点。因此,小额争议和基准争议就成为一裁终局制度的构成要件。自《调解
仲裁法》实施以来,最大的争议点集中在小额争议的构成要件方面。
争点一:《调解
仲裁法》第
47条第1项前后两句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中前句四种小额劳动争议与后句不超过当了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之间是并列关系,后者并不限制前者。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数额,不受“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另一种是曾参与《调解
仲裁法(草案)》起草者的观点,认为本条中四种小额劳动争议的“小额”限定在12个月的最低工资以内。即后者限制前者。同时,粤高法发[2008]13号第9条第1款第1项、鲁高法[2010]84号第20条第1款也采此种观点。法释〔2010〕12号第1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
仲裁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出本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的结论。可见,第二种观点是主流观点,也为司法实践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