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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损害因果关系的经济分析

  
  无论是石油还是有毒有害物质,它们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与泄漏的数量以及其危害性紧密相关。由于各种石油的危害性大体相同,因此,船公司运输单位石油所承担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值是相对固定的。但因为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的差异性较大,船公司运输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所承担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值也就存在较大的差异。船公司要想通过运费的控制将其承担的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染损害的风险合理地分摊到各进口公司,必然要针对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的高低制订不同的运价。如此以来,船公司分散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风险的成本必将比分散油污损害风险的成本来的高。如果说对于油污损害,通过油船公司分散风险和通过进口公司分散风险的成本大体相当,那么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通过船公司分散风险将比通过进口公司分散风险的成本就要高。故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采取通过进口公司独自承担责任作为分散风险的渠道的赔偿方式应当更为经济、合理。换言之,对于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损害,其承运人应当免责。

  
  八、小结

  
  本文认为,油污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经济问题。哲学家伯特兰·罗素在其一篇论述因果关系的着名论文中论证说,因果关系这一概念随着科学的发展将从科学中消失。根据罗素的观点,一门成熟的科学用精确的数学语言系统地阐述变量之间地关系。当科学家作出一种解释时,他们是就精确的数学而言的,而不是就模糊的原因概念而言的。因此,因果关系概念随着某门科学的发展将被淹没在数学之中。[10]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合理分配仍然尚待作出更加精确的分析和计算。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由于碰撞事故所导致的油污损害,非漏油的船舶不应当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既不按过错比例承担,也不承担追偿责任;

  
  2、我国应当及早加入基金公约,有利于平衡石油消费者和油污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油污的受害方的权益;

  
  3、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应当采海运进口公司独自承担责任的赔偿方式。

【作者简介】
李轶川,男,广州海事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5-491页。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59-462页。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0-461页。
读者们:你们能够回答为什么油污损害不能认为是价格昂贵的物品之损害吗?换言之,假设碰撞造成载运的某一昂贵商品的损坏,为什么侵权人不能以如果载运的是廉价地商品(如石头)就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害进行抗辩?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将有助于对油污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辨析。
Posner,R.A.:EconomicAnalysisofLaw,LittleBrown,2nded.1977,p.5.
园乾治:《保险总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第15页。
本文中的石油的消费者应当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即包括了一切石油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的消费者。
参见王家福等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437-439页。
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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