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船东承担的油污损害赔偿实际上以运费的形式通过石油的海运进口公司分摊到两国的石油消费者身上,因此船东承担的油污责任的分摊不受两国拥有的船舶数量所占船舶总数的比例以及的影响,而与两国的石油的海运进口量相关。根据假设的情况,船东承担赔偿的50%的油污损害分别由两国的石油的消费者各分摊了25%的份额。可见,船东承担的油污损害的分摊与是否加入基金公约无关联性。
对于应当由补偿基金承担的50%的油污损害,如果两国都加入基金公约,则他们各自承担的份额将与两国的石油海运进口数量相关,即占油污损害的25%。当甲国未加入基金公约,而乙国加入基金公约时,发生在甲国的油污损害将无法通过基金公约所设立的基金来弥补,而发生在乙国的油污损害则将可以取得补偿。虽然乙国的石油进口公司可能承担了本应当由甲国的石油进口公司承担的基金分摊,但是该分摊将被本应当负担在甲国发生的油污损害所抵消,因此,乙国并未因为甲国未加入基金公约而受到伤害。而未加入基金公约的甲国,虽然在整体利益也没有受到伤害,因为其广大的石油的消费者所得到的利益(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石油)与极少数的油污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是相当的。但是这样的结果显然不符合损害社会化的原则,并且对油污受害人极为不公。
六、责任限制的必要性
既然油污损害是通过油船公司以及石油的进口公司最终分散到各石油的消费者身上,那么油船公司与石油的进口公司共同分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意义何在?可否由油船公司或石油的进口公司单独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通过油船公司或石油进口公司独自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通过责任限制的条件下由油船公司和石油进口公司共同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在功能上以及最终的效果上应当是相同的,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应当依据各种方式的所需成本来定夺。成本最小者,即为应当采用的方式。然而,究竟何种方式的成本最小需要通过更进一步的调查和研究,并需要占有更大量的材料,实非笔者力所能及,望对该问题有兴趣的同志共同探究。
七、有毒有害物质损害的赔偿方式
对于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可能采取的方式应当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采取的承担方式相同,换言之,其承担方式可以由船公司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进口公司独自承担以及两者共同承担责任。那么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否应当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相同,也采取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