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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制度

  

  随着人权意识的充分普及和人权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公民权益救济机制将更加全面和协调。刑事案件没有及时侦破,受害人可否请求国家赔偿?随着近几年来国家法治的逐步完善,刑事领域除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外,刑事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也已经引起高度关注。[7]在2008年初中央政法委部署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调研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列入专题调研范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除组织力量进行相关调研外,还要求和指导地方各级公检法部门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展对困难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救助。[8]刑事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因能力所限和法律规定无法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或加害人没有能力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赔偿,国家就有责任对刑事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给以适当的救助或者说补偿。这不仅仅是人文关怀和人道责任的问题,鉴于国家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责任,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责任应当具有法律性质,属于国家补偿责任的范畴。一般来说,合法的国家行为侵害公民个体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角度来看,立法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军事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错拘、错捕、错判、错罚行为侵权损害赔偿等,也可以为国家补偿所替代,再加上救助刑事被害人意义上的国家补偿,即可形成比较完整的国家补偿制度体系。


【作者简介】
肖金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截止到2008年11月27日,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达29万余人,仅因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累计筛查婴幼儿2238万余人次(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卫生部通报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医疗救治工作情况》,载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3582/200812/38386.htm)。有人称问题奶粉(含三聚氰胺)引发的赔偿问题是中国有史以来最复杂的赔偿命题。为此,国务院成立了由卫生部牵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参加的民事赔偿调查小组。问题奶粉引发的赔偿问题之所以复杂,不仅因为涉及面广、企业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因为可能涉及国家赔偿问题。
比如,在轰动一时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受害人麻旦旦曾提起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这一诉求被法院驳回。根据“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麻旦旦只得到因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而产生的国家赔偿74.66元。参见《麻旦旦500万元精神赔偿为何未获支持》,载《华商报》2001年12月13日。
国家赔偿决定机关设置在哪里比较合适,仍然是一个存有争论的问题。有人曾主张将国家赔偿决定机关放在人大,在没有立法赔偿的前提下,人大比较超脱,但国家赔偿法主要是权利救济法,通过实施国家赔偿法救济公民权利,显然与人大的国家机关性质不符,人大实际上也不具备履行类似职责的能力。也有人主张将国家赔偿决定机关设在检察机关,这种设想倒是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检察机关做出的决定不能够是最后决定,对检察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国家赔偿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救济,这就需要废弃国家赔偿决定是终局决定的原则。
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铁路工人史延生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母亲等3人被判包庇罪,后被证明是冤案。他们一家7口合计被羁押5101天,仅获赔偿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权益折价才一元多。这样的赔偿数额明显无法弥补因国家侵权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害。参见亓树新《非法羁押5101天 仅仅赔偿6650元》,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1月6日。
对于惩罚性赔偿问题,首先是民事侵权责任法上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还有学者主张即使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也必须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和限度,比如,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且加害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三倍等。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便是有限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恐怕也很难接纳。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在法定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要求惩罚赔偿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或者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违法或者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决定。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重的惩罚性赔偿,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不应当超过正常赔偿金额的50%。
例如,河南驻马店中级法院2003年共办理42件国家赔偿案件,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是10件,金额是220051元,实际支付130083元,仅占决定赔偿金额的60%。像驻马店这样的情况在全国比较普遍,尤其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国家赔偿经费更难以保障。参见《国家赔偿法四大修改点》,载法制网,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9-10/22/content_1170152.htm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称,河南省涉法涉诉案件里,有37%的刑事被害人没有得到应得的补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称,自2001年起,全国每年刑事案件立案数高达400余万起,目前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在40%-50%,也就是说,每年至少有200万起案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数量巨大的被害人将无法从加害方获得赔偿。2005年,全国公安系统受理的信访案件,其中四分之一左右是刑事被害人要求侦破案件并获取赔偿的。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3593件,其中被害人申诉的1342件,占37.4%。参见《受害群众陷困境实行国家救助》,载北青网,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49789023
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2006年至2007年,北京、浙江、江苏、福建、广东、江西、四川、河南、甘肃等十几个省市的部分法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列入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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