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义务赔偿机关先行处理作为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就如同最初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样,不利保护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去除义务赔偿机关先行处理针对国家赔偿的前置性,并不等于所有国家赔偿问题都需要到法院解决,义务赔偿机关处理赔偿问题仍然是一个主渠道,问题在于如何改造义务赔偿机关的处理程序和机制。完善国家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制度,可以在法院、检察院、政府及其部门设立国家赔偿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理本系统的国家赔偿问题。比如,政府系统的国家赔偿办公室可以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国家赔偿与行政复议和应诉并列,并实现国家赔偿与行政复议的协调和衔接。无论法院、检察院还是政府,先行处理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都不是最终的,当事主体不服国家赔偿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法院不再拥有对检察院、政府及其部门国家赔偿的决定权,但拥有对检察院、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
完善国家赔偿程序包括很多方面,针对不同情形应当采用不同的国家赔偿(补偿)程序。比如,当事人持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载明错拘、错捕、错判原因的释放证明,以及不批捕决定、初审决定、终审判决等法律文件,可以直接进入赔偿(补偿)支付程序,不需要再经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再比如,作出赔偿决定,可以采用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促使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还比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类似的程序性规定将构成国家赔偿(补偿)有效性、权益救济实效性的制度保障。
五、关于国家赔偿的实效保障
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的时间,并有收到预期的效应,国家赔偿制度并没有产生应有的公民权益救济的实效。分析其中的原因,有两个原因需要格外重视,一是国家赔偿力度不够,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国家侵权对公民权益造成的损害,没有达到“正义”的标准;二是国家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国家赔偿的执行缺乏有效的保障。
国家赔偿能否达到救济公民权益的目的,关键看国家赔偿能否足够弥补国家侵权所产生的损害。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的损害只赔偿所受损害的直接损失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工资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侵犯财产权的损害只赔偿直接财产损失,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对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和适当的预期利益损失。公平地讲,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不符合“正义”标准。[4]有人主张国家赔偿标准应当接近国际赔偿标准,也有人主张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这些主张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们的合理性就在于追求国家赔偿在救济公民权益意义上的实效。至于国际标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度意义上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讨论。[5]至少可以认为,即使在一国之内,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也属正当范围;而赔偿计算方式由“羁押一日、赔偿一日”改为“羁押一日、赔偿两日以上”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可以增加国家赔偿的实效,但即使新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计算方式和标准,也只能说明国家赔偿标准提高了,并不说明这样的规定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