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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制度

  

  严格地讲,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并不等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它更带有精神补偿的意味。当今世界,来自于国家和政府的侵权可能损害公民的各类权益,包括财产性的、人身性的、自由性的和精神性的。实际上,国家侵权损害往往具有综合性。自由的价值是无法估算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也不好估量,政府及其部门、司法机关违法侵害人身、损害财产与侵犯自由、伤害精神的责任形式和责任程度不能完全等而同之。由政府及其部门、司法机关违法产生的责任后果包括了赔偿和补偿,应当明确违法侵权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国家赔偿为主而造成自由、精神损害的以国家补偿为主的原则,同时并用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两种救济形式,以获取有效的权益救济效果。制定国家赔偿法,应当通盘考虑和协调国家赔偿制度和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中,也可以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立法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军事行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及错拘、错捕、错判、错罚行为侵权损害赔偿等无法按照一般国家赔偿原理构造的制度,一并纳入统一的国家补偿制度内。区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建立精神损害补偿制度,国家补偿的标准与国家赔偿的标准会有所区别,这是一个比较实际的考虑,也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制度选择。


  

  四、关于国家赔偿程序制度


  

  程序法治是一个近十余年来被广泛和高度关注的话题。程序的意义不仅适用于司法,也适用于行政和立法。程序的价值在于有一个过程,以公开为特征,通过赋予程序性权利实现当事主体的参与和监督,维护公平和公正,确立公信的前提,奠定公信的基础。国家赔偿法备受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设置了义务赔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人在请求国家赔偿之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自己行为违法。国家赔偿法设置由义务赔偿机关先行确认是否违法并决定是否赔偿的前置程序,被质疑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原则。除此之外,这一前置程序实际上构成了国家赔偿的制度性障碍,使得国家赔偿法的权益救济功能大为削弱。着眼于发挥国家赔偿的权利救济效应,人们主张废除义务赔偿机关先行处理的步骤,当事主体有权直接向设立在法院的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


  

  国家赔偿法受到质疑的另一个原因也与程序有关,即国家赔偿决定程序缺乏公开性,程序公正难以保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决定机关在十几年前最终设在了法院。[3]这实际上是给法院增加了一项非司法性的权力。法院赔偿决定机关行使赔偿决定权的程序非常简单,不需要义务赔偿机关与国家赔偿申请人面对面“对簿公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决定程序不是以司法形式通过审理作出裁决,而是以类似于行政决定的方式作出赔偿决定,实质性的过程则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操作,难以召集的赔偿委员会只行使形式上的决定权,这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行政方式,以司法特征衡量,它存在“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嫌疑。从现行制度来看,国家赔偿决定权不属于司法和审判权范畴,而是划归法院的一项行政性权力,不需要类似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但法院行使国家赔偿决定权,也应当遵循“司法程序”。可以将听证制度引入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公开决定过程和环节,实现当事主体的适度参与,增强国家赔偿决定程序的司法特征,也可以结合对先行处理程序制度的改造,实现国家赔偿的诉讼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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