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不免除公检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行为的赔偿责任,还有另外两种解决方式,一是在遵循违法归责原则的同时,将结果归责原则作为补充,形成以违法归责为原则、结果归责为例外的国家赔偿归责体系。世界上不少国家设有专门的冤狱赔偿立法,冤狱赔偿采用结果责任原则,而一般国家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违法责任原则。如果在一部法律中规定一般国家赔偿和冤狱赔偿,就需要确立冤狱赔偿的结果责任原则。公检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产生了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结果,根据结果归责原则,公检法机关同样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是遵循行政法上“违法侵权导致赔偿、合法侵权引起补偿”的传统原则。传统上认为,“违法侵权导致赔偿、合法侵权引起补偿”,这是区分补偿和赔偿的一个基本点,这一区分有利于使国家赔偿实践中的一些复杂问题简单化。如果区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合法的拘、捕、判、罚行为产生错拘、错捕、错判、错罚的结果,构成对当事人人身自由、声誉和人格尊严的侵害,应当适用国家补偿制度。上述两种解决方式,我们比较倾向于选择后者。对错拘、错捕、错判、错罚行为适用补偿制度,既可以使受害公民与组织获得相应救济,又可以避免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和执法者懈怠责任。如果行为合法,结果错误,仍然要国家赔偿,这就难为了一些政府部门、法院、检察院和执法者,容易导致执法消极现象。另外,合法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不仅在责任性质上有补偿和赔偿之别,在确定和实现责任的形式与程序上也可以加以分别,比如凡错拘、错捕、错判、错罚的,可以以相关的决定和判决为根据直接给予国家补偿,而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则需要以决定的方式确认违法和赔偿责任。用国家补偿的方式解决错拘、错捕、错判、错罚的责任问题,也许更便利于实现对公民和组织受损权益的救济。
三、关于精神损害补偿制度
按照民法学基本原理,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要给予精神赔偿,但是民事侵权精神赔偿制度在我国进展缓慢。尽管《民法通则》对精神赔偿有原则性规定,但相关的具体制度却难有进展。只是在最近几年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才在精神赔偿方面有所突破,但这种突破首先表现在有限的司法突破上。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民事侵权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毫无疑问,这种司法上的突破推动了相关领域的立法,随着侵权责任立法的不断深入,国家立法层面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浮出水面。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有学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存在精神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任机关为被侵权的公民或组织消除已经造成的不利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实际上属于精神赔偿范畴。但人们通常将“精神损害—物质赔偿”视为精神赔偿制度的实质逻辑。近几年来,法学界、法律界不少人主张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体系中,以实现对公民损权益的全面和有效救济。山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件、湖北佘祥林“杀人”被判死刑案件、黑龙江史延生“抢劫”被判死刑案件等恶性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很少,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的精神损害无法获得法定赔偿。如果在国家赔偿法中引入精神赔偿制度,类似案件的处理就能够比较接近正义。[2]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引入精神赔偿制度的呼声已经获得了立法上的初步回应。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中设有专门条款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们普遍认为,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实际上就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确立了精神赔偿制度,并将其视为国家赔偿制度上一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