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十几年前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损害行为,赔偿的范围比较狭窄,对此人们争议颇多。在国家赔偿法的酝酿过程中,曾就赔偿范围进行过广泛讨论,提出过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能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以及立法赔偿和军事赔偿属于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问题。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际,上述相关问题再次被提出并继续引发争论。实际上,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这些问题都一直为学界所关注。由于超出国家赔偿法界定范围的各类国家侵权现象频繁发生,而公民相关权利和利益损害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补救,社会各方面要求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呼声因此一直不断。
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几年来,人们一直呼吁将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国家供给、设置或管理的道路、堤防、桥梁、铁路、下水道、自来水、煤气、纪念碑、图书馆等公有公共设施,均有相应的供给、维护和管理部门,这些部门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质量、管理负有责任。公有公共设施质量存在缺陷,或者在设置和管理上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国家因公有公共设施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民事赔偿责任性质,适用民事赔偿制度。而更多的观点则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公共物品,公民使用公共物品所形成的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社会公共关系,需要公法予以调整,其中涉及的损害赔偿关系的调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国家赔偿,其中的逻辑主要建立在公有公共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上,将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明确规定进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应当不会有什么障碍。即使国家赔偿法不采用公有公共设施损害赔偿的概念,基于管理部门责任瑕疵的违法性亦能判定国家赔偿。
立法赔偿和军事赔偿问题需要转换解决思路。像军事赔偿问题,不应回避赔偿责任,或者可以建立军事行为侵权损害补偿制度,当然最好由专门法律应对,不宜纳入国家赔偿法中。而立法赔偿问题需要逐步解决,在国家赔偿法中全面引入立法赔偿也许时机不够成熟,但一些底层面的准立法行为或者说政府部门的抽象行为,如果违法对公民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损害,不应逃避国家赔偿的责任,可以试行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诸如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侵害公民或组织权益,由此形成的损害,可以设定国家特殊赔偿,对赔偿责任、赔偿程序等作出特别规定,或者也可以考虑设定国家补偿制度,对政府抽象行为产生的“面”上的损害给予适当的国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