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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纠纷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

  
  (一)司法实践

  
  有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权的案件我国也已出现,以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网站主页着作权纠纷案较为典型。该案的管辖异议使案件的审理推迟了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涉嫌通过原告网站接触原告主页内容,其复制原告主页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主页所在的网络服务器在海淀区,故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海淀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被告认为其复制行为属临时复制,非侵权行为,北京海淀区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海淀区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最终确定海淀法院管辖此案。本案发生时我国未有关于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受理法院依据传统的民诉法管辖理论作出裁定,笔者极为赞成。尽管网络的发展冲击了传统的管辖理论存在的基础,但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本质的认识仍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法院对网络中侵权行为的发生方式存在误解,笔者赞成被告的观点,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抄袭、上传侵权主页的过程中,行为发生地不在海淀区。侵权结果发生在网络的任意角落,能接触到网络的任意行为并不够成确定管辖的民诉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司法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一些法律界所争议的网络法律问题做出了回答。其中第一条对司法管辖问题做出了解释,明确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该解释第一条沿袭了“原告就被告”的传统民诉理论,对司法管辖问题做出了解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但其是否适应网络的技术特性,真正解决网络对传统管辖理论的冲击,则需要实践的检验。笔者以为该解释至少有一点不妥。该解释只确认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规定“侵权行为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未提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否定了因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导致管辖的可能,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联接因素的全盘否认不利于对我国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与当前国际上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侵权案件管辖联接因素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如果行为人是外国人并在外国实施侵犯我国公民的行为,我国公民就只能到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国法院予以保护,如此起诉除了大大提高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之外,还必然要发生准据法问题,如果在该国(地区)该行为不被视为侵权,则被侵权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以跨越国界、跨越时空为特点的网络法律程序中,缺乏本国法院对来自国外的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权,不能不说是该解释的一个极大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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