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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学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

  
  当然,性别变更是个人隐私权的敏感内容,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并为申请者保密。

  
  (二)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审查

  
  已婚适龄男女在遵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前提下具有生育权,这种在自然状态下的生育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应当予以保护。辅助生殖技术是在已婚成年人的生育功能出现障碍,其他治疗手段不能奏效的情况方可使用的补救性技术。质言之,辅助生殖技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用的,只有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主体才具有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笔者不同意所谓“现在已到了改变观念,赋予人们享用生殖技术的重大革新成果的时候了,应当充分赋予足龄男女以采行一切人工生殖的全部权利”[5]的理论。在我国,人的自然生殖权利都要受到计划生育国策的制约(这种制约无疑是合理的),怎么能够想象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可以无限制地享用呢?!如果像该理论提出者所说的那样,足龄男女只要“具有正常的最低限度健康条件与生活条件”就可以采行人工生殖技术,未来的结局至少是计划生育的国策受到严重冲击。

  
  享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是对已婚夫妇自然生殖功能缺陷的补救,已婚夫妇共同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应当是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审查的唯一“启动阀”。享用辅助生殖技术申请属于夫妇双方共同的身份行为,一必须双方亲为不能代理;二必须双方共同提出;三必须双方完全自愿;四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四项是申请享用辅助生殖技术的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夫妇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只是共同愿望的表示,申请主体能否享用该项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决:1.夫妇双方享用辅助生殖技术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如未婚、双方或一方人身权受到限制等);2.医院确认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不可逆转的自然生殖功能缺陷;3.夫妇双方知晓施行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意义,确认经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为共同血缘后代,自愿成为该子女的法定抚养人、监护人;4.夫妇双方处于育龄期间,至少是母亲尚未绝经;5.夫妇双方品行良好,无性病,无吸食毒品史,无未了结的刑事责任;6.受孕者无重要内科疾病和精神疾患,在医学上适于受孕;7.夫妇双方有正常的生活条件、稳定的收入,有抚养、监护能力。

  
  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凡不具备享用辅助生殖技术充分条件的夫妇,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享用辅助生殖技术权利或者暂无享用辅助生殖技术权利的判决。对于宣告暂无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的夫妇可以赋予间隔一定时间的再次申请权。

  
  (三)代孕权有限解禁的特例处理

  
  根据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则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禁止代孕技术的实施是必要的。正如某些医生所说:“代孕技术的难点不是在技术而是在法律,代孕技术的使用有待法律的完备。”代孕技术将自然状态下完全由母亲所为的怀孕分娩过程转移给代孕者,在伦理上的争论十分激烈。赞成者认为,代孕者提供的是一种不存在性接触的怀孕服务,即合同中所规定的适于胚胎生长的子宫环境。代孕者既不是买卖孩子,也不是出卖子宫,只是代行抚育权且将代行抚育的时间前移。反对者认为,代孕必然造成怀孕与生育的人为分离,极有可能造成一部分成年女子以代孕为业,成为变相的“生孩子机器”。笔者以为,代孕作为一项技术,为能够形成正常胚胎,但无怀孕能力的夫妇生养后代,是较深程度上的辅助生殖,其性质与供精、供卵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只要严格限制代孕权,利用代孕技术为人类造福的目的是可以达到的。在法律条件成熟时,法院可以受理不育不孕夫妇的共同申请,经严格审查将符合条件且急需的个案作为特例处理。代孕技术存在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但是,社会对代孕技术的需求有正当的基础,代孕技术的积极意义也不可抹杀。如果人类生殖障碍型疾患增多的问题不从根本上解决,对代孕技术的需求还会进一步增多。从长远来看,绝对禁止代孕技术的应用并非上策,采取在法律控制下的有限制施行的办法比较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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