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界定公民人身相关权利的内涵,笔者试作如下定义:人身相关权利是指,成年公民由其人身权派生的,经特定程序审定允许其有限享有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这一概念的含义有四:其一,享有主体的特定性,人身相关权利只限于成年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享有。其二,权利启动的程序性,人身相关权利与人身权的区别在于非天赋性,在一般情况下人身相关权利处于“休眠”状态,非经特别程序的确定人身相关权利不得启动。其三,权利行使的受限性,经过特别程序认定的人身相关权利也只有有限行使权,即不得阻却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有碍社会整体与长远利益的实现。其四,权利内容的非财产性,与人身权一样,人身相关权利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
依法理,权利具有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五大要素。“一个现实的人要充分享受权利,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某种特定的利益;(2)能够通过现实途径提出自己的要求;(3)具备提出法律要求的资格;(4)这种利益和要求得到某种现实权威的支持;以及(5)他自己要有起码的人身自由和选择自由。[4]公民人身相关权利作为人身权的附属显然符合以上条件,应当能够被法庭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按照笔者的初步设想,目前在我国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对公民人身相关权利进行审查的内容有:有限制的性别变更权、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代孕权、身源物提供权。
(一)补救性的性别变更权认定
在一般意义上,人的性别应当服从出生时的自然状态。法律界亦有禁止变性手术的呼声,其基本理由是人不具有为自己或为他人选择性别的权利,人为选择或改变性别会导致人口正常性别比例的失衡,引发伦理的紊乱。现代社会考虑到易性癖患者客观存在,变性手术对易性癖有确切的、不可替代的治疗效果,治疗的成功对患者而言是人道的,对社会而言是有益的,法律不应当绝对禁止变性手术。为此,可以供作选择的方案大体有三:一是由患者决定是否进行变性手术;二是由医疗机构决定是否对该患者施行变性手术;三是由法定程序审查要求施行变性手术者是否具有补救性的性别变更权。笔者认为,方案之一失之于宽,显然不能采纳;方案之二把解决社会问题的决定权和责任都推给了医院,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原则。方案之三建议由法定程序审查的做法利大弊小,只要严格掌握,对挽救患者,对控制社会和促进医学发展都是有益的。
应当明确,从补救性性别变更权之中获益的主要是患者个人,其提出施行变性手术要求是表明自己的主张,该主张能否获得许可,必须首先进行资格审查。换句话说,非经法定程序审查确认,医疗机构不得施行变性手术。补救性性别变更权的享用者,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变性资格的请求,医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签发的变性资格确认书之后才能施行手术。变性手术之后,患者方才取得性别变更权的权能,凭医院签署的性别证明材料及法院判决书办理户籍登记中的性别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