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目的,在于确定某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大小,顺利解决监护人的指定难题。简单地说,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人管”的问题,以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有损他人利益,有碍社会稳定安宁的行为。人身权的产生是天赋的,对自然人而言,人身权随着其出生而诞生;同时,人身权又是发展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身权的内容会不断扩展;经扩展而出现的有关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性别变更、无生育能力要求生育等),更需要法律的规制,如果法律采取坐视不管的态度显然是不符合时代需求的。以网络空间的域名抢注为例,在民法中根本无此规定,当问题出现后,法律的规制必须当仁不让。实践已经也必将继续证明,民法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抢注域名是完全正确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只有在某种行为、关系、纠纷出现以后,道德、习惯、伦理的规范力不能及的时候才能发挥其作用,但是,当社会需要法律规制的时候,法律又不应当“迟到”。
目前,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研究的人员深知自己的行为很可能带来法律上的麻烦,其对渴求实施人工助孕技术的患者的要求和承诺是:“法律问题您解决,技术问题我解决”。那么,这类法律问题究竟应当找哪个部门、依据什么法律去解决呢?目前比较多的做法是当事人双方到律师事务所做笔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将资料作永久保存。有的医务工作者称之为“律师见证”,这实在是一种悲哀与无奈。客观地说,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并不是律师能够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此项职权,所谓“律师见证”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律师至多只能起到法律咨询的作用。当然,我们决不能责怪律师,问题出在我国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等方面的法律奇缺。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同样的道理,法律也必须与时俱进。公民享有的实体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文化科技的发展,在内容上也会不断地充实和细化;与之相适应的是,诉讼制度也应当不断完善。诸如性别变更、器官移植、辅助生育等问题都是在经济、科技发展到一定水平才出现的,其中的法律问题,理应按照民事诉讼中的有关程序处理。
三、特别程序受理确认公民人身相关权利案件之构想
确认公民人身相关权利是民法体系中的全新内容,在具体探索中应当遵循理论先行,有所作为,稳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公民人身相关权利作为民法概念,其基本内容次于人身权,在逻辑关系上属于人身权的下位概念,即人身相关权利是由人身权确定并统帅的,人身权是源,人身相关权利是流。人身相关权利是在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完整实施出现障碍时,为保障其天赋权利的实现而采取的补救性特别许可。比如,生育权是已婚适龄男女的人身权,当夫妇一方或双方因疾患不能生育时,其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获得辅助生殖技术享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