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推行的是无偿献血制度,就血液的供求关系而言,一直存在供小于求的矛盾,变相的卖血现象随之伴生。1997年修改
刑法时增设了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强迫他人卖血罪(详见《
刑法》第
333条),于是有人认为,自己卖自己的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卖血现象客观上早已存在。由此及彼,令笔者忧虑的是如何防范可能出现的人体器官地下交易。2001年5月13日《华商报》第一版刊发的《卖肾救妻好丈夫竟是人体器官贩子》一文,足以证实笔者不是杞人忧天。法学界当前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器官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讨论虽然极具启发性,但对器官买卖的防范与控制却较少涉及。
二、特别程序应当受理确认公民人身相关权利的案件
按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程序之外还有一种常用的特别程序。所谓特别程序是指,以确定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者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为任务的诉讼。特别程序的最大特点是,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由申请人单方提起,经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即可进入诉讼的程序。
目前在我国,有两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那么,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诉讼本质是什么呢?笔者以为,此类诉讼的实质是确定公民的权利状态,即:某公民是否具有某种权利,其自身有无实现该权利的障碍。依法理,权利状态首先要解决的是权利的有无,其次是主体对特定权利有无实现的能力及有无补救的办法。循此思路,将特别程序扩展到确认公民某些与人身有关权利的诉讼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将公民人身相关权利的诉讼纳入现行民事特别程序的目的在于:确认特定公民与其人身相关的权利是否具有实现障碍,以及法律可以许可实施的补救方法,可以简称之为“确认人身相关权利”。以遗体器官捐献为例,无论认为遗体是一种特殊物的观点,还是主张遗体具有人身延续权利的学说,双方都确认遗体与人身权利紧密相关,法律应当依照“特殊的物”或“延续人身”予以有效的保护。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将器官捐献移植问题纳入与人身相关权利,通过特别程序进行保护既是学者的双赢,又能够解器官来源紧缺的燃眉之急,我们何乐而不为呢?!依照我国民诉法目前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主要是与人身权利有关的事项,如选民资格涉及政治权利,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涉及权利主体的有无,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后果也直接与主体的人身活动有关,认定财产无主的诉讼并不占主要或主导地位。从总体上看,我国法院受理的特别程序案件并不多,适当扩展适用该类诉讼的范围,增加一些这方面的工作量既有实践的需要,也有实际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