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刑法》第
306条规定的伪证罪,由于其与律师豁免有一定的关联,在实践中争议极大,在此也有必要赘笔一叙。自从1997年《
刑法》第
306条规定“伪证罪”以后,法学界特别是律师界要求取消这一规定的呼声就一直不断。当然提出取消《
刑法》第
306条规定的理由很多,但是笔者认为,至少从以下几点可以说明这一规定不妥,应予取消。这是因为:
1、在《
刑法》中,与律师主体相对应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
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徇私舞弊与枉法裁判罪等。众所周知,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对公权力的滥用,损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理应在
刑法中予以规定与惩处。而律师行使辩护权则主要是基于对被告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多种情况下是基于私权利的委托而存在,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也并不借助于任何国家权力。因此,不仅公权力与私权利性质不同,而且法律上的对比悬殊很大,两者不能等同而论。
2、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立关系,而律师伪证罪的追诉与认定又掌握在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手里,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种极不对等的制衡关系。
3、《
刑法》第
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是在《
刑法》第
307条规定的一般伪证罪基础上叠加出来的特殊规定,容易造成法律上的负效应,不利于律师对辩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利于促进司法人员恪尽职守,把案件办成铁案的证据要求。同时,《
刑法》第
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也与律师豁免制度形成鲜明的对立关系,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