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证据表述部分自然段的段尾错误使用分号。
根据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则,只有两种情况下应当使用分号,一是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用分号;二是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用分号。认为证据表述部分自然段段尾可以使用分号的人,显然采用的是分号的第二种用途,将分段列举的每种或每项或每个证据视为“分行列举的各项”。按照汉语语法,在分号的第二种用途中,“分行列举的各项”加在一起实际上仍然是一个复句,在行文当中“分行列举的各项”既可以分行也可以不分行,此时的“各项”事实上就是或相当于复句内部的“并列分句”。人们行文时习惯于将若干项分行列举,主要是分行列举在文面上更加清晰,分行与不分行的意思并无改变。如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的七种证据,行文时七种证据也可以不分行连续写下去,各项之间仍使用分号。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分号都只能用在“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即分号只能用在复句内部。现在我们再来看裁判文书中的证据表述,证据表述的文体主要是说明文,一篇裁判文书往往有若干个证据,对证据不管是归类表述或逐一表述,每类(或每个)证据都证明了不同的事实。文字编排时,由于篇较幅长(有些证据的字数达数百字),若干类(或若干个)证据事实上排成了若干个自然段,自然段的末尾当然应使用句号。此时,若干个有条不紊的自然段看起来仍象“分行列举的项”,但我们显然不能将这些自然段视为“项”,将若干个有条不紊的自然段加起来视为一个超大的复句。在这里使用句号,就可以避免分号与分号之间标点符号使用的局促,避免前面有句号而结尾又是分号的错误与尴尬。
3、裁判文书证据名称表述错误。
主要表现为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这在民事、行政裁判文书中尤为多见。为什么说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呢?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行诉法第五十一条、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种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三大诉讼证据的种类都是七种,也只有七种,没有第八种。非常明显,“庭审笔录”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有的人说,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语(实为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入了“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当然是证据。这种说法既混淆了概念,又违背了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庭审笔录”象书证(都记录在纸上)和证人证言(常记录在纸上),但“庭审笔录”显然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从证据的来源看,“庭审笔录”既不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是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的法定性、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来源等方面分析,显然“庭审笔录”均不具备证据的特性,即“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