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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细观“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就会发现法官的推理轨迹:在现行社会中,人们一般不会做好事。只有加害人才会上去“帮助”受害人,现在彭宇你“帮助”了受害人,你一定是加害人。)。这从法官的两处推论清楚可见:第一处是:“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第二处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即陈二春)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该案法官的经验法则是否为真?笔者认为,在目前公认的道德水平不高的社会现实情形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一般不会对倒地的陌生人做出彭宇所做出的“行动”(由于本案事实到现在为止仍然不清,我们这些局外人也许永远不会再弄清该案事实,为表述的准确,我们只能称彭宇所为系“行动”。)。换句话说,笔者同意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则。


  

  (二)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基础事实是事实推定的小前提,是已经被证明的、推导出推定事实的事实。[17]495根据笔者的理解,基础事实主要包括: 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4.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而前案中被推定的事实、自认事实、和解以及调解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对基础事实的唯一要求就是可信。所谓可信,就是为普通民众所普遍认同或者为某一领域专家所认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所认同。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基础事实。 “彭宇案”一审法官认定了两个基础事实:第一是彭宇陪同原告家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第二是是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没索要欠条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该基础事实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


  

  (三)需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前文已经论及事实推定是利用事物间或然性联系来发现案件事实的。但或然性毕竟不是必然性,虽然“主流”、“一般”、“常态”下如此,但仍有“非主流”、“特殊的”、“非常态”的例外情形。为防止该例外情形在个案中出现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必须保证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有提供反证的机会。如果事实推定不利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自己就是例外情形,则此次事实推定不成立。


  

  反证攻击的对象一般有两个:第一是经验法则;第二是推定事实。由于推定事实是以可信的基础事实为依据所获得的,所以基础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反证攻击的对象。


  

  从彭宇提供的反证来看,其并没有对法官的“这个社会好人少”这一经验法则予以反驳(彭宇是否认同该经验法则,不得而知。设想一下,如果这个社会“一人滑倒,万人(陌生人)救助”,法官断然不会依据彭宇“所为”推定彭宇是加害人。)。他只是抗辩自己系“见义勇为”以及运用证人陈二春的证言直接攻击法官的推定事实。彭的抗辩仅仅是反驳而不是反证;陈二春的证言是反证,但其并没有看到徐老太太摔倒的经过,因而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徐老太太因何摔倒;所以,陈二春的证言对于本案关键问题并无证明作用,也就是说彭宇的反证不成立(笔者的观点与季卫东先生不同,其认为陈二春的证言是有力的间接反证,该反证使得自由心证主义与过失盖然推定技术在本案都行不通了。详见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载《财经》2007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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