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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一、事实推定适用的内因——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能动性努力


  

  (一)适用证明责任判案——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理性妥协


  

  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官裁判的两大基础,对于法律规范,“法官知法”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而对于事实问题却无法作出这样的预设。事实问题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往往更会成为问题的关键和争议的焦点所在。由于案件的事过境迁、司法证明的历史证明性质、事实探知成本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等因素的制约(关于人类诉讼证明活动的滞后性、相对性、有限性的详细论述,参见卞建林:《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就司法案件整体而言,司法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不会达到一个确定的二分状态—— “真”或“假”。[4]16这就是说在部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会处在真与假之间的一个模糊状态,即“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状态。


  

  根据李浩先生的研究,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有拒绝裁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调解解决、按心证的比例作出裁判、推迟作出裁判、降低证明标准、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这八种可能的应对措施;[5]104诉讼理论与实践公认的观点是“唯有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才具有正当性和普适性,而其他各种应对措施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人们能够普遍接受或认同的规则所作出的判决,并不总是符合案件事实的正确判决。)。现代证明责任之所以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因在于,它在总结人类诉讼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进行的是一种法律的普遍性拟制,而不是一种个案的拟制;是一种理性的拟制,而不是一种非理性的拟制(之所以称为理性的拟制是因为证明责任是法律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而做出的决断。但理性的拟制具有时代性,如古代社会的神明裁判,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种拟制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理性的、可以接受的。)。具体说来,证明责任分配就是在具体诉讼发生前就“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并进行价值排序”并抽象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6]一旦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就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即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可见普遍性适用的证明责任成为法官遭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法宝”。


  

  事先分配好的证明责任必然“逼迫”个案当事人去收集证据,一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且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就普遍性地适用证明责任来裁判案件。这种裁判,实质是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将要件事实拟制为“真”或“假”,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裁判(法律上的拟制是将甲事实视为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并且拟制不可用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有关法律上的拟制的详细内容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此时,法官显然没有以自己确信的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是以“拟制事实”为依据作出令当事人必须接受的判决。为了保证“拟制事实”裁判的公正性、保证最后适用证明责任判案的正当性,就有必要通过程序本身产生的正当性来保证证据的收集与案件的审理。[7]96-100尽管如此,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证明手段的滞后性等主客观原因,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现实后果是仍有可能使部分案件判决偏离客观事实。[8]439这样,证明责任的存在实质上是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质量仍无法发现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这也意味着人们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案件事实,从而被迫采取的不得已的必要的理性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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