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起抗诉(抗告)。德、法两国在检察长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的情况下,允许其上诉;对于某些案件(如日本的罚款案件)的裁判,检察机关可直接提出抗告使其失效。对于这种方式,各国多在抗诉期限、抗诉权限归属及相应法院、抗诉文书方面作出限制。有些案件(如匈牙利对于维持家庭关系、否定生父身份推定的案件),其裁判不得提出再审之抗诉。再审抗诉本身并不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有些立法例允许国家总检察长、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公职人员在再审程序终结前中止相应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
4.其他方式。如在日本破产案件中,检察官接受法院管守破产人的决定并命令警察执行;法国涉外文书送达需送交检察官经由司法部转交。
(二)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因其介入方式和原因不同而处于不同的地位:
1.原告。检察机关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合法秩序而起诉时,处于原告地位。
2.被告。检察机关起诉后被对方反诉时,或在法院曾依其起诉而作出关于设立保佐的判决或剥夺亲权的判决时,检察长可能提起关于撤销保佐或恢复亲权的诉讼(匈牙利)时,处于被告地位。
3.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参诉时,在“某某某诉联邦”类案件中作为代表人起诉和应诉。
4.诉讼代表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法定情形下,代表某些人或个体起诉;又如英国对请求制止妨碍公共权利,强制履行公共义务或排除公共损害行为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中代表公众提起或参加“告发诉讼”,独立或与告发人同时上庭。
5.诉讼参与人。检察长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之中,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协助程序的进行,但与案件当事人无共同利害关系,与裁判结果亦无利害关系,故属诉讼参与人之范围。
6.法制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制的建设者和维护者,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对证据的审查,就案件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对违法裁判提出抗诉等,均体现其监督者地位。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通过其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权利主要分为:第一,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即检察机关在作为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时所享有的权利。如提起诉讼、出庭辩论以支持其主张、提出实质证据、提起诉讼的变更或合并或提起反诉、申请回避、提出上诉等;第二,基于检察长的权利,如参与审查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在原告撤诉时申请继续进行诉讼,非经其同意法院不得依和解或撤诉而终止案件,询问被告、证人、鉴定人,中止执行,提出各种文书的抗诉、异议或复审请求。在义务方面,检察机关除了要履行当事人的义务外,还有—些特殊的义务,如不得处分争议客体,不得与对方达成和解,不得声明放弃权利或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