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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

  

  (二)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有一些民事案件虽然只是私法主体间的争执,但此类争执的存在及其解决情况对于公共秩序和利益有很大影响,为了实现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能,维护社会之稳定,检察机关必须予以监督,提起民事诉讼。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若存在违反公共秩序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时,检察院可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也允许检察长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法秩序在法律列举的案件范围之外提起诉讼。


  

  (二)为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列宁曾有过关于民事关系法律性质的经典论述:“……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的一切都是公法的,而不是私法的。”因此,列宁指示:“应当扩大适用在‘私法’关系上的国家干预……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即对民事案件的干预……正是在热那亚的前面不要虚伪,不要畏缩不前,不要放过扩大国家干预‘民事关系’的任何最小的机会。”[4]国家干预体现在实践中,一是由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干预,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各国纷纷以制定法形式建立了民事检察制度。


  

  二、外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范围


  

  从各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范围来看,主要运用以下方法予以确定:


  

  1.列举式规定。即在立法中明文列举某些案件(通常以案由或法律关系内容代表)作为民事检察的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在这些案件中的相应职责。如德国法律规定有关婚姻无效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诉讼等,允许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2.概括式规定。即在立法中以高度抽象的语言将符合一定特征要求的案件作为民事检察的范围。如美国对于“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最具体的概括式规定是阿尔巴尼亚的法律规定,内容有:(1)案件涉及国家、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体的重大利益时;(2)当事人一方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需要国家的特别保护时;(3)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足以确定当事人一方具有犯罪行为的情况时;(4)所审理的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原则意义时;(5)对于某些案件法律规定国家检察机关应参加审理时,检察院均有权介入。


  

  3.双轨制。为避免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的缺陷和概括式规定操作性较差的缺点,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结合前两种方法,在一部法律中(多是民事诉讼法典或检察机关组织法)作出一项概括式的规定,然后再列举数类案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其后又规定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托管及更改案件应通知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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