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
宋朝武;黄海涛
【全文】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理论上亦有诸多问题。本文拟对外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进行初步的比较研究,并希望对解决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相应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启示作用。
一、外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与现状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王菲力普四世在位期间(1285—1314年)由“国王代理人”演化而来并正式命名的“检察官”,当时他们主要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案件。[1]到16世纪前后,英国的“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负责刑事起诉外,还负责就涉及皇家利益的支付租金和偿还土地案件等进行支持起诉工作。[2]到了19纪初,法国正式以法典形式赋予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并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案件的范围,普鲁士帝国时期的德国和明治时期的日本亦仿效建立了本国的相关制度。[3]至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介入到具体的个案之中,行使一定权力、义务的制度基本确立。19世纪末,随着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过渡,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自由处分原则向国家干预原则的变化,国家检察机关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增强,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规定民事检察制度的国家日益增多,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如美、日、德、意等国家均有此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制度日益完善,范围不断扩大,如法国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途径、程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更加具体和系统的规定,日本则通过各种单行法的公布实施不断扩大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当初法王为实现国家由封建割据制度向等级君主制过渡的中央集权目标,将刑事犯罪私人告诉代之以国家公诉而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雏形。而现在各国建立民事检察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又是为什么呢?
(一)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美国法律大全》第28篇第2部分明确规定,美国检察机关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之权,在具体规定中还列举数项检察官可起诉的案件,如关于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关于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等;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检察机关亦应介入。以上案件关系各国之国家利益,作为国家代表人的检察机关自然应出面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