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通过)第
2条的规定,以及
刑法第
201条的规定,专家、学者的共识是,有两大要点是必须要给予审慎甄别清楚的:第一,不应该将非法占有之财物或者侵犯之财产性利益的孳息(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孳息是行为人对作为犯罪对象之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不应该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具体谈及“天价过路费案”的量刑问题,与会专家认为对行为人的量刑不是很合理,而导致量刑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完全根据高速公路公司的计算标准来计算犯罪数额,没有考虑到高速公路公司计算过路费之标准的多重性、复杂性和惩罚性收费标准的不合理性,将高额的惩罚性收费完全都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导致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次,虽然犯罪数额大小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在量刑时不能仅考虑犯罪数额问题,有必要综合整个案情,分析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对此,有必要参考诈骗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再次,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是诈骗罪,但并非典型的诈骗行为,与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相比在危害性上程度要轻;另外,行为人骗免过路费是因为过路费太高,且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仅仅是挣钱谋生,因而整个活动属于民生范围,法院须从保护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当地予以量刑;最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一些存在疑问的情况和细节没有查明,完全忽视了案件中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对于侵犯财产罪,在裁量刑罚时,若可能对犯罪人适用最高法定刑,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社会效果,以一种非常慎重的态度进行必要的认真衡量。[1]
二、司法机关动态
先回顾一下先前的有关报道,2011年1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武方晓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时建锋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撤回起诉,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当初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时建锋的罪名确认上也曾有过探讨,鉴于当前该案在社会上引起的巨大反响,时建锋的罪名或将更改,今后或以伪造车牌罪对其提起公诉。此外,他还表示对时建锋提起公诉的确存在瑕疵。[2]
在看看案件最新动态,据新京报报道,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杰表示,已接受“河南天价过路费”案嫌疑人时军锋亲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目前,王永杰从相关单位获悉,罪名仍然是诈骗罪,但他表示在未收到起诉书之前,不能完全确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