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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劳动合同法下的末位淘汰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解读“第40条第2项”

  
  这里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这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工作强度,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这就意味着用“末位淘汰制”进行解雇并不合法,企业不能通过自己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对绩效考核成绩最末位员工进行随意淘汰。

  
  即使有些公司与员工有关于“末位淘汰制”的书面约定,但是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二)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如上所说,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者调岗,但是“末位淘汰制”却直接绕过了这一程序,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所以此约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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