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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15〕

  
  第二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16〕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17〕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18〕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笔者也赞成第四种观点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19〕

  
  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 (不是在刑法上) 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20〕具体地说就是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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