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家的场所特征-相对封闭性。
户的场所特征表现为,户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他人未经同意不得擅入。在户内,公民一旦遭受入户抢劫的不法侵害,往往因不易向外界求救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使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危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
有人认为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合为一体的场所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对此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以是否具有家的属性来具体分析。如果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场所确不能明显分开,那么在营业时间内,此类场所中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显然不具备户的特征;而在营业活动停止后,即不允许他人随意进出,此时它就成了单纯的家庭居住生活用房,理应认定为户。
当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如何来区分是否为“入户抢劫”﹖如本案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家中开办小卖部,白天经营,夜晚全家住宿。在这些场所中发生的抢劫犯罪是否都按入户抢劫处理呢?本人认为应从经营时间来区分。在上述场所为经营时间时,其用途已不是公民的住宅,而是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而在关业后,其用途已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公民住宿的场所,此时行抢就构成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对这种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要结合行为当时该场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即此时的功能是家庭生活还是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营场所是工作的地方,居住场所是生活起居的地方,二者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很明显,入户抢劫的是住所,即居住场所,而非经营场所。被害人的营业房系村庄内的小卖部,在睡觉前有敲门购物的就开门营业,说明被害人的营业房的营业活动并未停止,而此时在晚19时许,其他的购买者依然可能出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因为其他购买者的出现而被冲散,被告人刘忠新为了实施抢劫,敲开营业房,购买了烟,此时的营业房仍应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在柜台前,同案犯闫汝军用橡胶棒击中刘宝银头部,刘宝银大声呼叫,刘宝银之妻听到叫喊声,从里屋往外冲时,同案犯谷领章对其头部连砍数刀,从案情来看,其家人的住处与营业房间相对隔离,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的是营业安全,而非住所安全。对“户”的理解,关键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从实质上去理解。有些抢劫行为表面上看属于“入户”的抢劫,但在实质上没有侵犯到“户”的安全,被告人虽然“入室”了,但“入室”并非入户抢劫,而是一般的抢劫犯罪,被告人虽然未抢到钱财,但已致被害人刘某轻伤,系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刘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