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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抢劫案来分析如何界定入“户”抢劫

从一起抢劫案来分析如何界定入“户”抢劫


毕颖超


【全文】
  
  〔案情〕

  
  公诉机关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新, 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忠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树申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刚犯收购赃物罪,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忠新、尹强(已判刑)、刘海青(已判刑)、刘同涛(已判刑)、闫汝军(另案处理)、谷领章(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橡胶棒到阳信县水落坡乡小刘村刘宝银的小卖部内,采取用橡胶棒打头,用砍刀砍头等暴力手段对刘宝银及其妻刘金英实施抢劫,致刘金英轻伤。被告人刘忠新另有盗窃犯罪事实(略)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忠新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参与了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到现场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忠新虽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轻伤,但系共同犯罪,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刘忠新所提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评析〕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刘忠新抢劫的性质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忠新的行为系入户抢劫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包含一个实质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被害人的小卖部虽然与住处相对隔离,但其在客观上承担着一部分家庭生活的功能,完全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实质规定。虽然被抢场所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但被告人在晚上实施抢劫,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此时被抢场所承载了户的所有功能,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因被害人的反抗,未抢得财物,系未遂,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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