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控制权表现形式不同
公司法定控制权首先是要求被控制对象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其次,它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由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问题。然而,实际控制权从来就是一种现实的权力,没有形成对公司控制的事实,意味着无权力。另外,公司法定形态的控制权作为权力的一种类型,具有权力的共有属性、利他性,无论是股东会、董事、董事会或经理行使权力都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公司利益或公司全体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定控制权具有共益性。而实际控制权却不具有共益性,大凡实际控制人之所以控制公司就是为了实现自己利益,因而实际控制权具有私益性。正因为如此,在公司存在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才产生了实际控制人利用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挪用、侵占、掏空公司财产,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种种不法行为。
4.控制权配置路径和边界不同
法定控制权必须依法配置,因此,它有清晰的权力配置路径和边界,股东会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权,大股东必须通过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行使表决权才能合法地影响和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股东会或大股东不得在股东会的会议程序之外,超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插手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董事会和经营者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得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则打破了
公司法权力配置的范围和界限,凭借其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力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事务,其权力无边无际,其对公司事务的介入行为无孔不入。表现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越权控制、操纵、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经营者控制、操纵和代替股东会行使公司的重大决策权。因此,实际控制权对公司的操控具有任意性,其权力大小及运动路径无规律可循,一切以实际控制人自身利益的实现为转移。
5.控制权所受的约束不同
法定控制权享有者行使公司的重大决策、管理和控制公司经营事务的同时,还必须依法承担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它必须受法律关系的制约。公司法定控制权作为权力的类型,依权力的本质属性而言,权力与义务一体,它既是经营者的权力,同时又是其责任和义务,放弃权力就是废弃职责,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实际控制权并不附带任何义务和责任。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由于没有纳入法律认可的公司控制法律关系的范畴,除了受公司内部实际对比力量的约束外,往往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法律约束。即便是
公司法对其规定了例外的法律规范,也很难真正追究其违法控制公司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通常不存在
公司法预定的控制权、义务和责任这一法律关系,它只是存在于对公司控制的事实之中。因此,要追究实际控制人因控制公司行为给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就必须在个案中证明实际控制人在违法事件中控制公司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实存在。然而,由于实际控制人通常暗中对公司实施操纵,并且实际控制权产生的基础关系和背景极其复杂,又因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让身处外公司经营活动之外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证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实施了违法控制,以及他们所受的损失与实际控制人的不当或违法控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非易事。现实生活中,外界往往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实际控制人,谁是实际控制人。
三、 实际控制权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一)实际控制权对公司治理的正面影响
在前面所述中,论者曾经提到,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公司法定权力配置与公司现实需要在客观上存在着无法完全天衣无缝地吻合在一起的必然产物。这是因为
公司法作为成文法,为了追究对各类公司产生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它必须对公司运行中纷繁复杂的活动环节和行为表现,由特殊性概括、抽象出一般的典型化类型,然后将这些一般典型行为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将其制度化。成文法规范的法典化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哲学的基础之上,它是由法律概念、原则、规范和制度所形成的有机体系。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几乎都是以大型上市公司公司行为模式和权力构造作为一般典型,建立其制度体系。只有社会现实生活有特殊需要时,才对公司个别的特殊情形作出例外的特别规定。由于这种特殊规定,往往会打破公司立法原有的理论体系,造成法律规范之间不合乎逻辑。因此,理性形式主义立法者往往会对在原有法律体系中作出特别规定,持谨慎和忌讳的态度。
公司法从一般意义上建立公司治理的权力结构并以此为基础对公司进行控制权配置,往往会与现实中特定的公司,尤其是众多的中小公司对控制权配置的实际需求,出现某种不相适应的情形。在不违背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这种不适应所留下的权力空间,如果由实际控制权加以填补也许会使公司运行更加符合现实社会经济的需要,更加有效。
实际控制权对公司治理产生正面影响可能有以下情形:(1)某小股东通过征集代理表决权或与其他小股东达成表决权协议取得能够实际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多数表决权,向经营者发难,将不能提高公司经营效益的经营者赶下台,改组公司董事会,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2)我国为数众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些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设有“三机关”的组织机构,但是由于其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成员几乎重合甚至完全重合。因此,属于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往往决定于董事会会议之上。表面上看权力配置属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实际上股东尤其是大股东行使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于所有的股东都是董事会成员,因此,在董事层面存在着制衡与监督,通常董事会不会出现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这种围绕着实际控制权形成的经营管理体制,比严格按照“三机关”的架构进行权力配置的体制,不但成本低,而效率高。这种实际控制权的配置,如果不会因发生侵害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并且没有纠纷诉至法院,法律不会主动加以干预。(3)契约式公司集团依据管理协议和利润转移协议产生的控制权,既有助于集团内的核心控制力,保证公司集团整体经营战略的实现,又有利于提高子公司的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对此类公司集团,《德国股份
公司法》一方面规定控制企业有权依契约指挥、支配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属公司的董事会有服从控制企业指挥的义务。控制企业甚至可以下达虽然不利于从属公司,但是却有利于控制企业和其他成员公司利益的指令;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一系列控制企业的义务和对从属公司外部股东的保障措施。(4)订立租赁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和托管经营协议等,根据此类协议一个人或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的重大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这类协议是公司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体现,尤其是对经营业绩差或陷入经营财务危机的公司来说,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其他人或其他公司经营,也许是一条较好的出路。